各市州党委宣传部、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局、司法司、语委,有关新闻单位: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见附件)于
一、各地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实施办法》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帮助广大干部群众提高思想认识,站在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实现现代化的高度来看待和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各部门领导要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办法》,做学法、知法、执法的模范。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提出明确要求,采取积极措施,努力将《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实施办法》。各新闻单位应将《实施办法》列为宣传工作的重点之一,作出具体安排,如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人士进行专访等。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并将学习宣传《实施办法》与城市社区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使《实施办法》的精神逐步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努力营造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
三、突出重点,以点带面,推动《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国家机关、学校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工商管理、公共服务、信息技术等有关部门和行业,是《实施办法》规定的规范用语用字的重点领域。上述部门和行业要加强学习、宣传,提高认识,从严要求,认真领会法规的精神实质,主动接受各界监督,以带支全社会不断提高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水平。
四、准确把握国家有关语言文字政策,注意宣传策略。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实施办法》的过程中,既要注意把握好国家的语言文字政策,也要正确阐述和执行国家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以及方言、繁体字使用政策和外国语言文字在我国使用的政策。对某些用语用字不规范的情况,要以引导和说服教育为主,多做深入细致和思想工作,积极稳妥地逐步搞好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
五、健全机构,明确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有主管本辖区内教育系统和全社会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责,应做到机构健全,专人管理。与语言文字工作关系密切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信息、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安排分管、专管或兼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人员。
六、加强对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实施办法》活动的检查指导。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教育厅、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检查《实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情况,总结交流各地、各部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实施办法》的经验,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附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
湖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司法厅
湖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附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能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国家机关必须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印章、公文、电子屏幕及面向社会发面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普通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及面向学生和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评估、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和影视制作、文艺演出,必须使用普通话。影视、戏剧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用语确需要使用方言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商业、电信、邮政、文化、餐饮、娱乐、公共交通、铁路、民航、旅游、金融、保险、医疗及其他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说明书、病历处方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话,提高普通话水平。
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公文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山河湖泊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桥名、公共交通站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广告用语用字必须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广告用字不得不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广告用词不得使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和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必须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情形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确需要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确需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正确规范,且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六条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范汉字应用水平相应等级要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条件。
第十七条 对外汉语教学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按照国家规定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律师、星级宾馆服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前款未达到相应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九条 新录(聘)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录(聘)用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
第二十条 普通话、规范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实施;外国留学生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国家授权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实施。经测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或者未达到普通话等级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进行培训;经批评教育仍不使用普通话或者经培训仍达不到普通话等级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其作出岗位调整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及商品的包装说明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